(2013)金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驾驶轿车沿本区亭卫公路行驶时与同向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二人遂各自下车,后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从身后将张某某抱住并将其摔倒,致使张某某头部撞在路边水泥上街沿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构成轻伤。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等,可对被告人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