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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汝玫,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2013)杨刑(知)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汝玫,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富荣,上海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何汝玫、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徐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赵某、姜某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销售委托他人生产、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洁水”、“卫水宝”、“皮尔萨”品牌的水管及配件。

经鉴定,2012年5月至9月,某公司销售以及为客户施工安装时使用的假冒“洁水”、“卫水宝”、“皮尔萨”水管及配件,按同期发货单与安装单的价格计算,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A元。截止2012年9月13日止,某公司库存的假冒“洁水”、“卫水宝”、“皮尔萨”水管及配件,按同期发货单的价格计算,价值为S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赵某、姜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表示认罪,但提出销售金额应该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高,真实金额其也不清楚。

被告人姜某表示认罪,但对指控犯罪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和库存商品的金额过高,同时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积极退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销售价格和数量存有异议,认为二名被告人各自销售,应对自己所销售的假冒商品负责;所有进货都是赵某所为,姜不应对未售部分的金额负责;姜有自首情节,其家属愿意返还赃款,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人姜某罪责相适应的判决。

庭审中,公诉人根据补充的证据等变更被告人赵某、姜某截止2012年9月13日,销售以及为客户施工安装时使用的假冒“洁水”、“卫水宝”、“皮尔萨”水管及配件,金额应为D元;库存的假冒“洁水”、“卫水宝”、“皮尔萨”水管及配件,货值金额应为F元。

被告人赵某、姜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人变更的内容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赵某、姜某共同出资经营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假冒“洁水”、“卫水宝”、“皮尔萨”等品牌的水管及配件等,并约定利润均分。被告人赵某主要负责销售以及为客户施工安装;被告人姜某主要负责财务、内部管理以及为客户施工安装。经鉴定,截止2012年9月13日,某公司销售以及为客户施工安装时使用的假冒“洁水”、“卫水宝”、“皮尔萨”水管及配件,按同期发货单与安装单的价格计算,金额为D元;某公司库存的假冒“洁水”、“卫水宝”、“皮尔萨”水管及配件,按同期发货单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F元。

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在上海市某路555号格林豪泰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姜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姜某共退出违法所得H元,并分别向本院缴纳J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经被告人赵某签字确认的被查获的假冒产品的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的待销售涉案品牌的产品;

2、南通某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鉴别报告书》、《查获产品鉴定单》、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鉴别报告书》、《查获产品鉴定单》、上海卫水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鉴别报告书》、《查获产品鉴定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姜某未获得“皮尔萨”、“卫水宝”、“洁水”品牌权利人的授权,某公司安装的“皮尔萨”、“卫水宝”、“洁水”品牌的水管及被扣押的产品,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南通某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变更证明》、上海凯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和《续展证明》等相关材料,证实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和商标注册情况;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发货单、水管安装单等)及《补充说明》,证实某公司已销售涉案品牌的金额及被查扣的待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

5、证人杨某、贾某、檀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和上海凯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赵某、姜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赵某提供的检举线索,经查无法查证他人存在犯罪行为;

7、被告人赵某、姜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各自销售,应对自己所销售的假冒商品负责,且姜不应对未售部分的金额负责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姜某共同出资经营某公司并各有分工,被告人赵某主要负责货源、销售以及为客户施工安装,被告人姜某主要负责财务、内部管理以及为客户施工安装,二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共同对外销售假冒“洁水”、“卫水宝”、“皮尔萨”等品牌的水管及配件等,并约定利润均分,故本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姜某在本案中应共同对已售和未售商品的金额负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姜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姜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姜某销售假冒商品的金额达到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二名被告人能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及与被害单位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谅解等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姜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阮美芳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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