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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因患重大疾病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
(2013)杨刑(知)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因患重大疾病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正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沈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谢正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自2012年2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某路168号某5楼15号店铺内,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BURBERRY、HERMES品牌的服装,从中牟利。被告人袁某分别于2012年2月、4月雇佣被告人沈某、张某担任该店铺营业员。2013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抓获被告人袁某、沈某、张某,并当场查获BURBERRY品牌服装A件、HERMES品牌服装S件。经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D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F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袁某、沈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袁系主犯,沈、张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沈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同时表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又是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被告人袁某在其租赁的本市某路168号某5楼15号店铺内,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BURBERRY、HERMES品牌的服装,从中牟利。被告人袁某分别于2012年2月、4月雇佣被告人沈某、张某帮助销售。2013年6月4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店铺将被告人袁某、沈某、张某抓获,并当场查获BURBERRY牌服装A件、HERMES牌服装S件。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D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F元。

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沈某、张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G元、H元、J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书》、《鉴定证明》、《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BURBERRY牌2455044型裤子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俞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袁某、沈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沈某、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沈某、张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沈某、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沈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沈某提供的检举线索,部分公安机关已掌握,部分应线索内容不明确,无法查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袁某、沈某有立功表现,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袁某、沈某、张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袁某、沈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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