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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a,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依法刑
(2013)闵刑初字第1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a,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a,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a,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a、邓a、唐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a、邓a、唐a及其辩护人翟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孟a驾车伙同邓a,唐a至本市闵行区龙吴路3355号“宁泰99宾馆”,由被告人孟a提供毒品并在外停车等候,被告人唐a、邓a进入宾馆416号房间,将2小袋白色晶体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乔a。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孟a、邓a、唐a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毒资和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a、邓a、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a、洪a、徐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a、邓a、唐a结伙将甲基苯丙胺1.9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孟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a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a、邓a、唐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邓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唐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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