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初起,被告人刘a受雇在本市闵行区航华路99号五名游戏机房内管理9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六联机3台)供他人赌博,收取赌资、提供上分服务。2013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游戏机、赌资人民币1,120元,并抓获被告人刘a。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查获的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到案后,被告人刘a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a、杨a、白a、李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经营管理等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a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