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a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锦梅路倒车时,适逢被害人肖a在此处玩耍,货车车尾与肖a相撞,致肖a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a拨打“ll0”报警,并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置,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a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b、肖b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转账凭条,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a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