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热a,女;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a及翻译人员西尔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热a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某弄堂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0.7克白色粉末贩卖给吸毒人员何a(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在被告人暂住处查获净重3506.67克的18包褐色块状物。 经检验,上述白色粉末内检出海洛因成分;褐色块状物内检出大麻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热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涉案毒品、毒资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热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a、陈a、库a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a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共计海洛因0.7克、大麻3,506.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热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热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热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