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a,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a编造高利放贷、交通费、律师费等各种虚假事实,以交付小额利息等手段,获得被害人孙a(男,63岁)信任后,从孙处共计骗得人民币4.3万余元,具体如下: 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a至本市闵行区联青路某号,以高利放贷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孙a人民币34,000元。 2012年lO月下旬,被告人张a以在外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名,骗取孙人民币2,000元。 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a以放高利贷的朋友受伤需看望为由,骗取孙人民币1,500元。 2012年l2月上旬,被告人张a以帮被害人孙a去南京讨钱为名,骗取孙人民币2,500元。 2012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张a以帮孙a找律师打官司为名,骗取孙人民币4,500元。 2013年1月初,被告人张a以被高利贷追债为由,骗取孙人民币2,500元。 2013年2月初,被告人张a以回老家需要钱为由,从被害人孙a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2,500元。 期间,被告人张a陆续以利息为名,向孙支付人民币5,000余元。 2013年3月,被害人孙a因向被告人张a多次索要上述钱款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张a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a的亲属已代为归还被害人孙a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a的陈述,证人苏a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相关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老年人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a的亲属已代为归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张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