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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凌a,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3)闵刑初字第1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凌a,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凌a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某公司门口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韩a、朱a等人发生口角后,用剃须刀将韩a、朱a划伤,致朱a左面颊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韩a右下颌角处皮肤裂创和右颈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凌a被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凌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凌a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a、朱a的陈述,证人韩b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凌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a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凌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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