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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党总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某某室。因涉嫌受贿犯罪
(2013)奉刑初字第1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党总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某某室。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盛某利用担任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党总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上级政府管理、监督某村村委会农家会所工程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底至2012年初收受施工承包人倪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 0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底,被告人盛某受倪某请托后,在某村农家会所工程发包、建造过程中给予倪某关照,后被告人盛某在家中收受倪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 000元。

2、2012年初,被告人盛某曾受倪某请托,并在某村农家会所工程发包、建造过程中给予关照,被告人盛某在家中收受倪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 000元。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盛某主动至某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某区某镇委员会党群工作办公室提供的党员身份证明,中共上海市某区某镇委员会提供的职务任免通知,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倪某、沈某、殷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关于核拨某镇2011年度创建标准化老年活动室项目资助经费的通知》,上海市某区某镇财政所提供的相关经费财务凭证,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土地整理复垦专项资金收入的相关凭证、农家会所工程款支付的相关凭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应工程款的记账凭证、付款凭单、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单、发票,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担任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盛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盛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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