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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27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2007年9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
(2013)宝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2007年9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27日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9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至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0.4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被吸毒人员胡某某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王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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