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服刑期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从望春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赔偿损失为由,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结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均在逃)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前沧海路上的浙B×××××尼桑天籁汽车砸毁。经鉴定,被损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8727元。 被告人李×因被发现存有漏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从望春监狱解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史某某、梁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解回再审函,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汽车维修结算单,户籍证明,犯人调迁移交名册,价格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