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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甲。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同年6月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甲。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同年6月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系国有企业。2013年1月至5月31日,时任保安公司保安部四大队负责人的被告人戴甲受公司某某,在收取宁波市江东区各娱乐场所保安管理服务费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款不及时入账,擅自截留保安服务费人民币673257元,挪作他用。其中,2013年1月,被告人戴甲截留人民币58700元;2013年2月,截留人民币75350元;2013年3月,截留人民币127891元;2013年4月,截留人民币243086元;2013年5月,截留人民币168230元。被告人戴甲将2013年4月份截留的保安服务费中的人民币100000元出借给陆小大进行赌博活动,将人民币30000元出借给孙某某用于经营活动,其余款项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戴甲挪用公款之事案发,其于同日被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甲退还人民币735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戴乙、孙某某、陆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戴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发现、扭送、抓获经过证明、应收场所款明细清单、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函及职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六十六万五千九百零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董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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