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8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2013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2222号某某会所门口与被害人尚某某因琐事引发纠纷并相互推搡,继而引发殴斗。期间,梅某某用拳头击打尚某某面部,致尚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尚某某报警后,于同年6月7日抓获被告人梅某某。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 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肖某、吴某、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梅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梅某某能积极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梅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