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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原系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
(2013)奉刑初字第1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原系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某某,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海湾旅游区文化新村某某室。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某某,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某某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某某,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某某,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西路某某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迎河镇,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柘林镇营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金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金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区海湾镇人民塘东路1385弄18号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标公司)工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伍某某等人发生冲突,为逞强好胜,被告人冯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冯某某、金某某、徐某某至创标公司,上述人员分别持铁棍、木板等工具对被害人伍某某、伍某某、向某某及劝架的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伍某某外伤致右肺挫伤伴右胸腔少许气胸,右侧第5-7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伍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金某某、徐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金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某、伍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的陈述,证人向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金某某、徐某某结伙持铁棍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金某某、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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