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浦东17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耿某牛仔裤后侧口袋内财物时,被被害人耿某等人发现并扭获。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耿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芬、康某祥、张某震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监控录像光碟、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笔录、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