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8月2日被公安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小转盘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周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6.8mg/100ml。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周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557号检验报告书等。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审 判 员 李秀勤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