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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
(2013)杨刑(知)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檀某、占某结伙,于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6月11日间,由被告人檀某通过腾讯拍拍网开设的网店,在其暂住地等处,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L'OREAL(欧莱雅)、LANCOME(兰?)、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品牌的化妆品并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219.99元。被告人檀某主要负责该网站的进货、销售,被告人占某负责打包、发货。

2013年6月14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将被告人檀某、占某抓获,并在该室内查获假冒L'OREAL牌化妆品6件、假冒LANCOME牌化妆品1件、ESTEE LAUDER牌化妆品9件。经各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16件化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檀某、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檀某系主犯,被告人占某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檀某、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檀某通过腾讯拍拍网开设的网店,与其妻被告人占某结伙,在暂住地等处,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L'OREAL(欧莱雅)、LANCOME(兰?)、ESTEE LAUDER(雅诗兰黛)品牌的化妆品,从中牟利。被告人檀某负责该网站的进货、销售,被告人占某负责打包、发货。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檀某、占某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6月11日,通过该网店对外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化妆品扣除邮费金额共计为人民币75,219.99元。

2013年6月14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将被告人檀某、占某抓获,并当场查获L′OREAL牌化妆品6件、LANCOME牌化妆品1件、ESTEE LAUDER牌化妆品9件。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查获的16件化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审理中,被告人檀某、占某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并分别预缴人民币25,00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证据清单》、赃物照片,相关品牌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等,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俞家荣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檀某、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占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檀某、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檀某、占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檀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某
审 判 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吴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某 书记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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