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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
(2013)杨刑(知)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在其经营的某公司,对外销售假冒“HERMES”、“CELINE”、 “CHANEL”、 “LV”、“BURBERRY”、“PRADA”等商标的商品共计208件,销售金额共计105,880元。2013年4月8日,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共计274件,金额共计124,90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姚某在其经营的某公司,对外销售假冒“HERMES”、“CELINE”、 “CHANEL”、 “LV”、“BURBERRY”、“PRADA”商标的皮鞋、皮包等商品。2013年4月8日,执法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大量待销售的上述商标的商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已销售的208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05,880元。查获待销售的27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24,9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姚某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并向本院预缴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移送涉案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姚某依法应予惩处。查获的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某
审 判 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吴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