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x县x乡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x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x市x县x乡x村,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199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因销售赃物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4月因抢夺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经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经事先共谋,结伙携带弹簧刀至本市徐汇区x路近x站地道内的西侧人行道处,由姜某某持刀威胁,姜某某、钟某某共同劫得结伴途径该处的被害人xxx、xxx随身足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960.5元)、华为牌C8825D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2.25元)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次日晚,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当庭建议对其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的钱款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念及长期缺乏关爱,文化水平不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持械抢劫被害人xxx、xxx随身财物的事实。 2、收据、凭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部分赃物的价值。 3、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二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持械抢劫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二名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将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