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6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区朱行镇开乐大街农工商超市附近,将重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3年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区朱行镇开乐大街58弄2号503室的暂住地,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 2、2013年6月间,被告人孔某某先后二次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孔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孔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