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亭林镇南街和中山街交叉路口附近,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童晓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尿检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