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三次在位于本区朱泾镇新农温河村5组7079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地点照片、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