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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陆××在其自身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采用挂靠建筑单位等方式承接本市海曙区月湖景区维修工程等项目,为使其所承接的项目获得照顾,多次向时任宁波市海曙区月湖景区管理所主任韦某某(已判决)行贿,共计人民币55000元。分述如下:

1、2008年初,被告人陆××在本市鄞州区飞虹新村附近,送给韦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初,被告人陆××在韦传坤××景区管理所××楼××室内(以下地址同),送给韦某某人民币20000元;

3、2011年10月,被告人陆××在韦某某办公室内,送给韦某某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月湖景区设施某某协议、工程施工合同、月湖景区零星工程某修协议、月湖景区内设施某某改造费某某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陈 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