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2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下午4时许,吴某某与段某、栗某(均另处)、张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广场大玩家溜冰场发生纠纷,吴某某打电话纠集杨某(另处)到场后,又通过电话指使方某纠集人员参与斗殴,方某遂纠集被告人解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至江桥某某广场西北侧某某服装店门口。嗣后,吴某某、杨某、解某某等人与段某、栗某、张某发生殴斗,吴某某持螺丝刀戳击张某头部,致使其重伤倒地。吴某某等人见状后四散逃逸。后张某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身亡。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解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某、黄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吴某某、段某、栗某、杨某的供述,有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及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病历、鉴定书,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