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1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2001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7年1月22日假释,2008年3月1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在经营注册于上海市青浦区、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1901号某某休闲广场主楼1903室等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虚构某某私房宴大酒店、某某休闲娱乐会所等装饰工程,与十多名被害人所挂靠的单位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以需要支付工程保证金为名,于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先后分别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万元,从被害人茅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9万元,从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处共骗得人民币12万元,从被害人张某等处骗得人民币94万元,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人民币50万元,从被害人谢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从被害人方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0.3万元,从被害人卞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3万元,从被害人陈某发处骗得人民币7万元,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3万元,从被害人鲍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万元,从被害人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从被害人王某生处骗得人民币15.5万元,从被害人季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7万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对被告人夏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茅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陈某、谢某、方某某、卞某某、陈某发、王某某、鲍某某、倪某某、王某生、季某某等的陈述,证人陈某虎、邓某某、胡某某、龚某某、陈某伟、蒋某某、施某等的证言,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合同书、收据,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场地等相关文件,有关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在负责经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手段和危害后果,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人民陪审员 秦 铨 安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长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