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44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某;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6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011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村487号被害人管某某住处,用携带的菜刀、尖嘴钳等工具撬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逃离至某某村487号东侧路边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邓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朱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朱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