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98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褚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某某路、某某北路路口招嫖搭讪被害人吴某某,乘吴某某不备,窃得吴某某颈部价值人民币25 660余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在逃逸途中被被害人当场扭获。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鉴定报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褚某某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褚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褚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十八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