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 辩护人干××。 被告人汪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乙。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汪甲、汪乙、刘甲、刘××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汪甲、汪乙、刘甲、刘××及辩护人钱××、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中午,为讨还朱某某欠卓××的人民币三十余万元高利贷,被告人卓××伙同汪甲、刘甲、刘××、刘乙(另案处理)、刘北平(另案处理)在本市××售票大厅附近将受害人朱某某用轿车强行挟持到奉化松岙镇王某某一处老房甲非法拘禁,并要求朱某某筹钱还清债款。未果后,在汪甲的授意下,被告人刘甲、刘乙等人用凳子砸中朱某某头部,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当日21时许,因王某某老房子无法过夜,在被告人汪乙的提议下,朱某某被转移至松××××沿村沙场汪乙租用的一空房内,由刘甲、刘乙、刘××、刘北平等人继续对其非法拘禁。 2012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卓××在得知朱某某家属向公安某某报案后,拿走受害人朱某某包某携带的一万元现金,且胁迫受害人朱某某写下欠其人民币100万借条后才将朱某某释放。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拘禁的方式,超出明显限度胁迫他人支付巨额利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卓××、汪甲、汪乙、刘甲、刘××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卓××、汪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卓××对起诉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朱某某欠其近40万元两年未还,其让朱某某写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目的是为了让了让朱某某支付其民间高额利息。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卓××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卓××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并不长,也未造成被害人的严重伤害后果,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卓××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只是向被害人索取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利息;也没有因当场实施抢劫行为而带来当场的收益,被告人卓××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汪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汪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次要,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卓××在位于××找到了两年前欠其近40万元高利贷的被害人朱某某。后被告人卓××纠集了被告人汪甲、刘甲、刘××、刘乙(另案处理)、刘北平(另案处理)在汽车××售票大厅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强行押上轿车,后挟持到奉化市松岙镇王某某一处老房甲非法拘禁,被告人卓××等人要求朱某某联系家人筹钱还清欠款,后又纠集了被告人汪乙参与拘禁索款。未果后,在被告人汪甲的授意下,被告人刘甲持凳子砸中朱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出血受伤(头部伤势属轻微伤),刘乙等人也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当晚,被告人卓××、汪乙带朱某某到松岙一卫生院包扎伤口。因王某某老房子无法过夜,在被告人汪乙的提议下,朱某某被转移至松××××沿村沙场汪乙租用的一空房内,由刘甲、刘乙、刘××、刘北平等人继续对其非法拘禁。 2012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卓××在得知朱某某家属向公安某某报案后,拿走受害人朱某某包某携带的1万元,并让受害人朱某某写下欠其人民币100万借条后才将朱某某释放。 案发后,被告人卓××已经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时在象山县××内向卓××等人借高利贷,后欠卓××约40万元的本金没有归还,2012年4月17日中午,其在汽车南站被卓××等人找到,后卓××等人将其强行押上车并带至奉化××岙××房子内,卓××等人向其催讨欠款,后汪甲授意被告人刘甲等人殴打他,将他的头部打出血,当晚卓××等人将他带至松岙一卫生院缝扎伤口,后又将他拘禁在一楼房内,次日上午,卓××仍然让他联系家人,向他催讨欠款,次日下午,其家人报案,卓××得知这一情况后,准备将他释放,在释放前,卓××逼迫他写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还从他包某拿走1万元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其丈夫朱某某打来电话说被人绑走,后朱某某打电话给她让她筹钱三四十万,其表示没有那么多钱,次日中午,朱某某又打电话给她,问她钱准备得怎样,她没办法就去公安某某报案的事实。 3.证人赖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案发两三年前,卓××在象山县××赌场内放高利,朱某某向卓××借过高利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5月21日中饭后,卓某某帮忙开车送到宁某,当日下午2时许,其将卓××送到本市海曙区某某路某某大酒店,下车时,卓××将一部手机和一张折叠的纸交给他,他顺手就将东西放至汽车扶手的架子里,后听说卓××投案自首,其就去看卓××留下的东西,发现那张纸是一张内容为“今借卓伟乙民币壹佰万元整(1 000 000),现金已收,借款人朱某某”的借条,后其将该张借条上交公安某某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17日晚,其在奉化市松岙镇松岙卫生院值班,汪乙、卓××带了另外几个人到了卫生院,其中有个胖子头部出血了,其问怎么回事,有人回答说被椅子脚弄开了,那个受伤的人很老实且话也很少,其就给那个人缝了三四针,等包扎完还没写完病历,那些人就离开卫生院的事实。 6.证人刘乙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4月17日中午,其接到卓××的电话,让他带人到宁某抓欠钱的人,后其与刘甲、刘××、刘北平一起赶到宁某,将欠卓××钱的被害人朱某某拖上车,带至奉化松岙一山上拘禁,期间,刘甲用凳将被害人朱某某头部砸伤,其也上前殴打被害人,当晚又将被害人朱某某转移至另一地点进行拘禁的事实。 7.书证借条一张,证实了卓伟甲朱某某写下一张内容为“今借卓伟乙民币壹佰万元整(1 000 000)、现金已收。”的借条的事实。 8.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被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卓××于2012年5月21日向公安某某投案,被告人汪甲于2012年8月27日向公安某某投案的事实。 10.抓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汪乙于2012年5月9日在某某区某某市酒店被抓获;被告人刘甲于2012年5月26日在某某市××区某某街道某某市场的一网吧内被抓获;被告人刘××于2012年10月3日在乘坐列车时被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卓××、汪甲、汪乙、刘甲、刘××身份信息的事实。 12.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卓××于2012年6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汪乙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13.被告人卓××、汪甲、汪乙、刘甲、刘××的供述在案。 被告人卓××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谅解书一份,证实了卓××等人向被害人朱某某赔礼道歉,朱某某希望法院对卓××从轻判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汪甲、汪乙、刘甲、刘××与人合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因被害人朱某某欠其债务两年未还,在向被害人索取本金的同时,又向被害人索取高额利息,被害人的陈述也表示要支付部分利息,但具体应支付多少利息未明确,因此被告人卓××要求被害人出具巨额借条,索取高额利息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也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卓××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卓××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在非法拘禁中,被告人卓××等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卓××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乙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甲、汪乙、刘甲、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卓××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法拘禁时间不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卓××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甲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持凳子砸伤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头部轻微伤,作用积极,因此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次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卓××还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乙、刘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汪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人民陪审员 华 爱 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