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知)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0年12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9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2010)杨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1年10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某路133号某9街10号某店内,对外销售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皮包、腰带、手表等商品,从中牟利。2013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该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店铺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钱夹、皮带、手表共计A件。同日,被告人李某在得知公安人员已到其店铺执法检查的情况下,仍主动至该店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各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中LV牌皮包、腰带、票夹S件,GUCCI牌皮包、腰带D件,CELINE牌皮包F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鉴定局鉴定,其中G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H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有自首情节,其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在其租赁的本市某路133号某9街10号某店内,对外销售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皮包、腰带、手表等商品,从中牟利。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对该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LV、GUCCI等品牌的钱夹、皮带、手表共计A件。同日,被告人李某得知公安人员在其店铺执法检查的情况下,仍主动至该店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各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中LV品牌包袋、腰带、票夹共S件,GUCCI品牌包袋、腰带共D件,CELINE品牌包袋F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鉴定局鉴定,其中G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H元。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交纳人民币J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侵权商品照片,LV、GUCCI、CELINE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等书证,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CELINE牌168243HNA型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假冒GUCCI牌208463型包袋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二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二天,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