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吸毒先后于2002年8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未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胡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朱×、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间,被告人朱×在其××本市××区××暂住房内,先后4次贩************给沈慈力某某沈某某在其房内吸食毒品。 2013年3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在本市镇海区××小区××室暂住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某某(净重为0.3465克,含海洛因成份)给金山;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某某给沈慈力某某沈某某在该房内吸食,后被民警抓获。 2013年3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甲经与被告人朱×电话联系,同意贩卖约6克海洛因给被告人朱×,后至本市××街道江桥头村一座桥附近时,被民警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使用手机2部、电子秤1台、赃款人民币600元、证人金山、李甲、虞某、胡乙、李某某、沈某某、李乙的证言材料、扣押清单、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材料、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尿检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胡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朱×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胡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曾被多次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的贩毒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被告人胡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胡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胡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手机2部、电子秤1台、被告人朱×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毒品海洛因0.3465克予以没收;被告人朱×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人民陪审员 华 爱 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陈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