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林某酒后经预谋为追逐他人而驾驶面包车在本区南芦公路、东大公路、永春南路、永宁东路等处行驶,后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李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84毫克,被告人林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23毫克,均属于醉酒。 被告人李某某、林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分别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