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在本市杨浦区兰州路1100弄3号一楼,无故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洪立群进行殴打,阻碍其正常执法,致洪立群受伤。经鉴定,洪立群因外伤致颈部、躯干部、左上肢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中颈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2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立群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陈广杰、董俊、滕为昌、孙基庭、庞炳勋及张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秦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