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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3)杨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01690114884673的信用卡。2012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本金合计人民币25,000余元。经交通银行对其多次进行催收,其仍未归还欠款。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杨浦区国顺路117弄11号6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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