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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包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男。2012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
(2013)杨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包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男。2012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某某,女。2012年1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包某及被告人王某、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及当时担任该公司财务的被告人缪某某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联系,以支付开票费方式让上海某浩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10,818.97元。其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王某、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先后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7月31日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退出了税款人民币10,818.97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包某,被告人王某、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帐凭证,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缪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王某、缪某某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已退出税款,故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缪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696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刑初字第1401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退交的人民币10,818.97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