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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哈尼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某村委会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抓
(2013)松刑初字第1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哈尼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某村委会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20时许,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李某在本区泖港镇中兴路100号朱绿酒店处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为帮王某,持小刀划伤李某,致其左下颌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江荣、王某、刘军、王小成、李发昌、张建平、王六十文、王爱云、王银宝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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