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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女,1987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松刑初字第1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女,1987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本区泗泾镇横港路159号上海闽沪房产中介公司门口,因房产交易问题与被害人束某产生纠纷并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武某持书卷击打束某手部,致其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束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武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武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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