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铁路大院某栋。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拂刚、刘奇,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熊拂刚、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支付钱款的方式通过他人,利用虚假材料先后四次骗取了港澳商务签注,并使用上述以虚假出入境事由办理的出入境证件往返澳门达100余次。 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廖某的证言,申请港澳商务签注预约信息表、异地申请往来港澳地区核查函、派遣函、同意商务签注登记备案表、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机构年检回执、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证明、养老保险费缴纳材料、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出入境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并采纳辩护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港澳通行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