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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2008年6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因涉嫌犯
(2013)虹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2008年6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耀中,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刘耀中、被害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于2013年1月4日0时30分许,酒后至本市唐山路××弄××号棋牌室,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孙××在唐山路××弄内等候被害人宋××。在宋离开时,孙××追上宋××,在该弄弄口持械击中宋面部,致宋受伤后逃逸。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宋××因外伤致右颧面部软组织裂伤,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遗留一长达4cm疤痕,构成轻伤。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孙××主动至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何湾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许××、孙×君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相应《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由其家属帮助预缴了人民币一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宋××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08)青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代理审判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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