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xx7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xx市xx镇xx村xx街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xx守所。 辩护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2年3月25日凌晨,来到济南市xx区xx街xx号楼附近,采取使用扳手、钻头等工具撬开车锁并发动车辆的手段,盗窃失主赵xx(男,35岁)停放在此的北京现代牌轿车1辆(价值44964元)。同年10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xx来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附近,再次使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失主王xx(男,47岁)停放在此的北京现代牌轿车1辆(价值60729元)。综上,被告人王xx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共计105693元。 2013年2月17日,公安人员根据失主王xx报案及掌握的相关线索,在济南市xx区xx路附近一饭店内将被告人王xx抓获。经审讯,被告人王xx对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王xx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赵xx车辆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xx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本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xx、赵xx的证言、证人齐xx、刘xx、王xx、侯xx、张xx、邵xx的证言、济南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xx价鉴字[2013]0xx、xxx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经被告人王xx当庭辨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钻头、扳手、车锁遥控器、钥匙一宗、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济南xx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因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所盗部分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xx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螺丝刀、钻头、扳手、车锁遥控器、钥匙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