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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金),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某组。2007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现因本
(2013)松刑初字第1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金),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某组。2007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18时许,余某(已判刑)在本区新桥镇新南街301弄万宇阳光苑小区因行车纠纷与沈某发生口角并与沈某丈夫顾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并让其叫人,被告人张某遂纠集他人至小区内对对沈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纠集而来的一名男子持酒瓶将沈某驾驶的牌号为某号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轿车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车辆信息及发票,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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