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某村某号某室,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06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09年2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至本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程某,并在其住处查获三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三包白色晶体共计12.1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及吸毒成瘾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胡璁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