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夏县禹王乡某村某巷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至本区工业区书林路申港路口往东到底的蔬菜大棚内,趁无人注意,窃走被害人王某放于棚内床边的棕色单肩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260元。后被告人郑某沿申港路向西逃逸,在申港路书林路口北500米的田地内被抓获。 另查明,涉案的上述钱款及单肩包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沈某、吴某的证言及及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