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某村某组某号。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区泖港镇某路某号底楼楼道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欣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2元。 2013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区泖港镇中天路185弄港湾新城45号底楼楼道处,采用撬盖板、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7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区泖港镇中天路185弄港湾新城14号底楼过道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2元。 2013年7月19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涉案的电动自行车至港湾新城大门时被联防队员扭获。 另查明,涉案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顾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甘某、陶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