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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何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烟溪乡某村某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
(2013)松刑初字第1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何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烟溪乡某村某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向某,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永安镇县某村某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惠娟,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至本区九亭镇某路某号门口处,见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钱神牌电动自行车上插着钥匙,遂将该车窃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161元。

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九亭镇某村某号某室被害人何某住处,采用持撬棒撬锁的方式入户,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向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网鱼网咖”网吧116号机位处,趁被害人刘某身上厕所之机,窃得刘某放在座位上的小米牌手机1部及拎包1只等物。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92元。

2013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九亭镇某村某号某室被害人吴某住处,采用持撬棒撬锁的方式入户,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41元。

另查明,涉案的钱神牌电动自行车及小米牌手机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曹某、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何某、刘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曾显同、师留欣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向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所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并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何某及吴某。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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