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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3)徐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3年2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被告人梁某某及其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18时许,xxx(已判刑)和“xx”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门口的摩托车修车摊附近欲窃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光阳牌CK125T-3L型黑色二轮摩托车。后xxx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某,谎称自己之前被他人拿走的摩托车找到了,让被告人陆某某叫人来取回车子。被告人陆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及xxx、xxx(已判刑)一起至xx路xx号附近与xxx碰面。碰面后,xxx安排分工,由xxx假冒车主与陆某某一起上前“弄”车,被告人梁某某及xxx等其他四人在旁望风。当被告人陆某某上前推车时遭到修车摊店主xxx的阻止,仍强行推离,“xx”亦上前帮忙推车。此时,被害人xxx见到自己的车辆被人推离便上前阻止,遭到被告人陆某某及xxx、xxx的阻拦和殴打。闻讯前来劝架的xxx在此过程中亦被打致伤。“xx”趁机将该车推走,xxx当场被抓,被告人陆某某、梁某某等五人均逃离现场。嗣后,“xx”将劫得的摩托车交给了xxx,被劫摩托车内有人民币1,600元、TONYON牌U型锁一把(价值人民币96元)、?玛牌链条锁一把(价值人民币84元)、?玛牌不锈钢碟锁一把(价值人民币43.5元)。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梁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系主犯、累犯;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从犯。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陆某某辩解没有推车并殴打他人,也没有劫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陆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梁某某与多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xxx假冒车主后,仍与其一起上前“弄”车,在推车时遭到修车摊店主xxx的阻止后仍强行推离,并伙同xxx、xxx阻拦和殴打被害人xxx,致使被害人的摩托车及随车物品、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劫,上述事实有同案犯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虽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主要罪行,故不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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