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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x县x镇x村委会x村x号。2013年5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
(2013)徐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x县x镇x村委会x村x号。2013年5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经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近x路路口人行道处,趁途径该处的被害人xx不备,突然强行夺取xx手中的拎包(包内有x牌x型手机一部、钱包一只、人民币310元、公交卡二张及身份证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4元),因xx紧抓拎包而未果。陶某某见状,再次猛力拉拽致xx摔倒受伤,拎包脱手。陶某某在携赃逃逸途中被附近群众扭获。经查,被害人xx因外伤致右髋部皮肤擦挫伤和右前臂下段屈侧双膝部皮肤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被缴获后已发还被害人xx。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陶某某认为其一次猛力即抢到了被害人的拎包,没有再实施第二次拉拽,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抢没有语言威胁、身体接触,也没有携带刀具凶器,被害人的摔倒是因为抢的过程中外力受伤,应当以抢夺罪对其判处3年以下刑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陶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xx随身拎包并致xx摔倒受伤,后在携赃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的事实。
  2、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部分赃物的价值。
  3、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xx上述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4、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供述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某在夺取被害人的拎包未果后,仍猛力拉拽,致被害人摔倒脱手而劫得拎包,其行为属于暴力劫财,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否认使用暴力劫财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从轻处罚。但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将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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