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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市x县x镇x村x号。2013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
(2013)徐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市x县x镇x村x号。2013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徐家汇x城x楼x咖啡店内,趁被害人xxx不备,从其贴身摆放的拎包内窃得LOUISVUITTON牌皮夹一个(价值人民币5,937.5元),皮夹内有人民币955元、身份证等物,刘某在逃离x店时被反扒人员人赃俱获。刘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因其钱包被窃才做出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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