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 2008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3月20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宣南春,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宣南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8时许,张某某在衢州市区清莲里“阿亮网吧”向被告人吴某甲求购冰毒,被告人吴某甲以赚取冰毒吸食为条件答应帮其购买冰毒,并从张某某处拿到500元购毒资金。当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将从“阿军”处够买的1克冰毒交付给在衢州市区三衢路大润发附近等候的张某某。半小时后,吴某甲和张某某在衢州市区喜悦商务宾馆406房间内将上述冰毒共同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吴某乙贩卖毒品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荷花派出所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仁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