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甲、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何××利用微信约被害人出来吃饭,在吃饭途中,被告人何××谎称自己手机没电,以借打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手机后,又假装打电话到酒店外接朋友为由逃离现场。被告人何××利用此手段共诈骗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552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何××在绍兴县柯桥××路××舍,利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某价值人民币3213元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1只。 2、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在绍兴市越城区朝阳路×××餐厅,利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4057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只。 3、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何××在绍兴县柯桥港××乡××店内,利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乙价值人民币2822元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1只。 4、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在杭州市××区××街道××路××号××酒家,利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吕某某价值人民币2536元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1只。 5、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在绍兴市××城区城南××酒家,利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2898元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1只。 2012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何××在绍兴市××城区××东村一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均已折价退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陈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张乙、吕某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折价退赔五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